台中縣一名男子,在網路個人相簿,放置女性全裸照片,遭到檢察官依猥褻罪提起公訴,不過一審法院判決認為,男子所放的裸照,姿態自然、沒有性暗示成份,因此並沒有讓人有厭惡、噁心、引發罪惡的感覺,因此宣判無罪。法官認為,時代風氣改變,裸露身體,不一定代表有色情意涵,媒體表示這類的判例一出,日後會引起什麼執法層面的後續效應,值得觀察。媒體會報導這種新聞,似乎感覺這是件特異的判決,媒體也沒有詳細的說明與教育,可能會讓一般民眾對司法有了誤解,但如果你理解法律,這是個非常正常的判決...
其實,情色與猥褻一直是個難解的議題,對網站管理者尤其是Web 2.0網站而言,更是個燙手山竽。經常看到有使用者在PIXNET服務討論專區爭議並討論情色圖片的認定問題,其中不乏圖片是露點的色情圖片,但也有未露點的清涼寫真圖片,倘若站方沒有一套處理標準,每天光爭議情色圖片的認定,就很累人了吧!!大法官會議第407號及第617號解釋,是目前司法實務中對於猥褻認定的最高判斷原則,不過卻是採取個案認定的方式,而非統一標準,這因為涉及刑事處罰的問題,所以須從嚴判斷。
大法官會議第407解釋認為「猥褻出版品,乃指一切在客觀上,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,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,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。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、醫學性、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,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,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。又有關風化之觀念,常隨社會發展、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,主管機關所為釋示,自不能一成不變,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,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,隨時檢討改進。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,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,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,認定事實,適用法律...」 大法官會議第617解釋也認為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、物品,其中「猥褻」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,然所謂猥褻,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,其內容可與性器官、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,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,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...」 由於「猥褻」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,因此的確沒有統一標準,但對於代表國家機關行使刑事處罰權的檢方來說,則必須要有一套處理標準,以利犯罪偵查機關遵循。因此,最好的方式就是將所有三點全露的寫真照片都視為「猥褻」,提起公訴後如果被告有話要說,那就自己跟法院說了!! 所以,台中地院的這則判決就法律人觀點來看,並不值得大驚小怪,只有對媒體來說,這才是異類的大新聞!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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